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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公司制浆车间内,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王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已结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白XX、刘XX、吉XX、成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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