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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7时许,因打防疫针引起两家争吵,被告人鲁某某持木凳将被害人鲁一×右手打伤。
 
经法医鉴定:鲁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一×陈述,有证人鲁二×、鲁三×、昝××、周××、鲁四×、刘一×、鲁五×、杨××、耿××、刘二×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载卷,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鲁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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