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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0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在邓州市夏集乡高台村,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苏某某耳部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某右耳之损伤构成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苏×、程××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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