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林州市
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上午,在林州市西环路公园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郭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郭XX打伤。
使被害人郭XX左锁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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