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淅川县
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下午,厚坡镇唐湾村村民付××与付××因割麦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拿一瓦刀将付××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付××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和付××共同赔偿被害人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付××陈述,证人王××、陈××、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