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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头部轻伤,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下午,厚坡镇唐湾村村民付××与付××因割麦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拿一瓦刀将付××头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付××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和付××共同赔偿被害人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付××陈述,证人王××、陈××、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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