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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俞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被害人万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在上海市某区某公司内,因找不到其女友而迁怒于其同事万某某,并用三角刮刀刺伤万某某,致万某某右肺挫伤、右侧液胸伴少量气胸。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俞某案发后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顾某某、盛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俞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三角刮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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