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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中国政法大学南门西侧路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因打车问题与陶××、张×2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陶××、张×2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陶××、张×2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与被害人陶××、张×2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兵工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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