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被害人陈某之后再次挑衅的过错行为又极大的推进事件的发展。据徐某的笔录显示陈某挑衅的过错行为再次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
此为陈某的过错行为之三。
综上得,被害人陈某的三次过错行为先侵犯魏某某、肖某等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激发肖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在过程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
二、肖某在该案中不具有主观恶性,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从该案的结果来看,陈某重伤二级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及全面性,癫痫作为该鉴定文书的主要依据,其论证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首先鉴定依据中缺乏癫痫发作的情况及脑电波检验结果,鉴定文书中仅有陈某妻子的描述,其次头颅CT的鉴定结果与重庆市某区中医院的病例之间存在矛盾,再者鉴定意见中关于纠纷引起的外伤与脑梗死灶、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过于武断,不具有科学性。从结果上看,肖某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的严重性存疑。
其次,肖某在整个过程中无主观恶性,首先肖某参与该事件的初衷是询问事件发生的具体过程。肖某与魏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同时肖某与陈某也属于较近的邻里关系,肖某经常前往该水果店中购买水果,肖某作为与双方均有一定关系的人,具有调节双方之间矛盾的客观身份基础。其次肖某击打陈某的原因具有被动性,是陈某先向肖某扔水果、挥拳打魏某某。肖某出于自保、保护魏某某的初衷,对陈某作出上述行为。因此,肖某在该案中不具有主观恶性。以上事实可由肖某、徐某的供述,魏某某、张某的证言进行印证。
综上得,肖某虽涉嫌
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过错的原因力较大。且肖某在该过程中仅系被动地参与进来,与其他的故意伤害案件明显不同,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肖某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肖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当日肖某即前往公安机关接受问话,在此后肖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又主动到案,之后一直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将其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肖某及其家属案发后与受害方积极协商争取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住院后,肖某出于以和为贵的态度,先是交主动交付相关主要费用,后来又与对方积极协商,经多次会见已达成初步赔偿方案。之后受害方却三次大幅度提高赔偿数额,最后一次受害方确定的数额已远远超过肖某及其家属的承受范围。但是肖某的家属仍不愿意放弃获取受害方谅解的机会,主动提出再次协商的时候受害方无任何音讯。会见过程中,肖某亦多次表达望获得受害方的谅解,以上因素足以证明肖某有悔罪表现。
第三,肖某系初犯和偶犯,不具备人身危险性。肖某一贯表现好,从未做出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肖某自身素质较高,不会再作出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
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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