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公诉刑诉〔2018〕201号
被告人屈某甲,男,198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组,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一期**栋**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同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屈某甲带领其学徒工被害人胡某甲带渔网及电鱼工具到澄迈县大丰镇儒仍村附近的秘果湖鱼塘处捕鱼。当天被告人屈某甲和被害人胡某甲用渔网下到水中捕鱼,因收获较少,屈某甲遂使用电鱼工具站在岸边电鱼,胡某甲在旁边观看。期间,被告人屈某甲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该电鱼工具,且未注意胡某甲所处位置是否安全,致使站在水中的胡某甲被电流击中。屈某甲听到胡某甲叫喊,随即放下电鱼工具,并将倒在水中的胡某甲抱到岸上进行施救,随后在鱼塘管理人员等人协助下将胡某甲送至澄迈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14时许,胡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甲符合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17年5月21日8时许,屈某甲在家人及胡某甲家属的陪同下到澄迈县公安局大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蓄电池、变压器、电杆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办案说明等;
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证言:马某某、屈某乙、胡某乙、胡某丙、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甲非法使用电鱼工具捕鱼,且在操作时未确保同行人员安全,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宇
检察官助理:王咸青
2018 年 4 月 2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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