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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39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朱某、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朱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朱某明知庐江县万山镇程桥村村民岑某系精神智障人员,遂产生将岑某卖与他人从中获利的想法,后将岑某送至被告人章某某处,由章某某寻求买家。
 
2014年6月3日,章某某、章某某、朱某将岑某卖给枞阳县白湖乡古楼村村民杨某家,获利人民币18800元,章某某、章某某、朱某分别分得人民币8800元、5000元、5000元。
 
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章某某、朱某、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朱某、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岑某(女,1993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程桥村水圩村民组10号)系精神智障人员。
 
2014年5月28日,岑某外出玩耍,来到被告人朱某在庐江县县城经营的旅社门口,被朱某收留。
 
后被告人章某某与朱某在明知岑某系精神智障人员的情形下,产生将岑某卖与他人、从中获利的想法,遂将岑某送至章某某父亲即被告人章某某家中,由章某某寻求买家。
 
章某某亦在明知岑某系精神智障人员的情形下,伙同朱某、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将岑某卖给章某某亲戚即枞阳县白湖乡鼓楼村村民杨某家,获利人民币18800元,章某某、朱某、章某某分别分得人民币8800元、5000元、5000元。
 
2014年8月25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至庐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某、朱某、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钱某、杨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不起诉决定书,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
 
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朱某、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
 
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章某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8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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