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01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地铁西站门前,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张×1(男,19岁,河南省人)出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经鉴定为真发票。
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无牌移动电话1部已被起获并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1、董×、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朝阳地税局征收管理科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无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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