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市朝阳区地铁15号线望京地铁站C口出口处,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付×非法出售发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万元,经鉴定系真票。
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15号线望京地铁站C口外,以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向付×非法出售发票1张(经鉴定系真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起获手机1部,现在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余×、张×的证言,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发票,发票鉴定,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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