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
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8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用的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五里西区12号
楼地下室×号
,向他人收购真、伪发票,后联系买家非法出售。
案发后在被告人租用地起获各类发票1323份,经鉴定其中真发票940份,伪造的发票363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
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及相关书
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
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五里西区12号
楼地下室×号
,向他人收购真、伪发票,后联系买家非法出售。
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地起获各类发票1323份,经鉴定其中真发票940份,伪造的发票363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2013年1月底开始租用的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五里西区12号
楼地下室×号
房间的事实。
2、中国人民银行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为伪造而成。
3、从李某某处起获的发票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发票的具体情况。
4、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10张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伪造。
5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的发票共152份,经鉴定为假发票(其中北京市运输业、建筑业专用发票20份,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4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8份)。
6、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某某处起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01份,与本公司印制发票不符,非本公司印制。
7、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证实从李某某处起获的发票共938份,经鉴定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其中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16份、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22份);从李某某挎包内起获的发票共2份,经鉴定符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标准。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某某处起获发票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涉案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勘察并提取保存文件的情况。
10、起获的发票、现场照片证实起获发票、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数罪并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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