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未检刑诉〔2015〕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专科毕业,**市**站副站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镇**号,住**市**镇********户,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食品监管渎职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5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至今,被告人王某某任**市**站副站长,分管**市**镇范围内的动物防疫、养殖场日常执法监督、**辖区无害化处理等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河南省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日常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市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牧兽医日常执法监督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对辖区内的养殖场户没有严格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在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的规定,进行现场监督。致使位于**市**镇的某公司、某甲养猪场、某乙养猪场对外出售病死猪2200余斤,并被加工成食品流入市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规模养殖场日常执法监督检查表、无害化处理登记表、**市**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对辖区动物养殖户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大量病死猪失去监管,流入市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于**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