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食品监管
渎职罪,2015年3月26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
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6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西平县
看守所。
辩护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负责西平县文成中学食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于该中学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虽然多次检查出问题,却没有尽到督促落实的工作职责,致使该中学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2014年10月24日,该中学发生了集体食物中毒事件,造成该中学师生221人食物中毒、经济损失达70多万元、并被多家媒体报道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西平县文成中学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期间,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对该中学食品安全存在的安全问题一直没有整改,致使该中学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2014年10月24日,该中学发生了集体食物中毒事件,造成该中学师生221人食物中毒、经济损失达70多万元、并被多家媒体报道的严重后果。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中毒人员名单、住院病历、检测报告、分析意见书、职务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之规定,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是文成中学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员,其仅负责管理做饭,对食堂午餐所剩米饭进行加工供晚餐食用是按学校惯例进行的操作。
辩护人王根顺认为,刘某某不是食堂安全管理员,不应承担文成中学食堂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故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在担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期间,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认真履行其对文成中学食堂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对该中学食堂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虽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却未有效督促该食堂改正。
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管理西平县文成中学食堂期间,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该食堂食品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并于2014年10月23日指使食堂工作人员将中午所剩米饭加工后供学生晚餐食用。
2014年10月24日,文成中学发生了在该食堂就餐的221名师生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员后经治疗全部康复。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一中队有3个人,负责2014年对文成中学食堂的监督管理,只有其一人有执法证。
文成中学食堂从业人员没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未有效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该食堂无有效防蝇、防尘、防鼠设施。
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份对文成中学进行了处罚,后来又出现这些问题。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负责文成中学食堂的日常管理工作,邹某甲负责食堂的全面工作,其在工作上服从邹某甲的领导,其没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
其知道食药局对食堂检查出的一些问题,但没有完全对照规定改正。
文成中学食堂建立了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但是坚持的不好,对食品未坚持留样,也未建立从业人员晨检制度。
因为其对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太清楚,所以反复出现这些问题。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是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工作人员,但没有执法证。
其与队员对文成中学检查的次数也不少,检查时提出问题并督促了,但有些问题还没有落实,还对文成中学罚款2000元。
餐饮服务行业存有食品安全隐患,监管人员少,即使做到位了,有些情况还是不可避免。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食品安全管理大队副大队长,文成中学食堂由一中队负责监管。
文成中学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刘某某,他没有经过食品安全法专职培训。
文成中学没有晨检制度,也没有按规定留样,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都提出来了,但是没有落实到位,其听苏某某说对文成中学罚过款。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与苏某某、孙某某在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工作,其与队员检查过文成中学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给他们提出问题了,他们没有完全落实。
文成中学的中毒事件是因为食堂的卫生条件不好,食品可能污染了。
6.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大队长,一中队的队长是苏某某。
在对文成中学的检查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食品留样不全,防蚊、防鼠设施时有时无,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全。
对这些问题,其让监管人员找食堂负责人,提出监督意见书,督促整改落实。
在文成中学食物中毒事件中,监管部门是有责任的。
7.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食品安全监管大队的工作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是大队领导不懂业务,管理不严谨;第二是监管食品安全的观念没有转变,以前是以收代管、以罚代管;第三是执法水平有待提高,如果不懂执法程序,就不会严格执法。
如果一线监管人员把文成中学的问题及时向大队领导汇报,大队领导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局里统一解决,效果应该好一点。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文成中学董事长,学校食堂由邹某甲负责,食堂具体管理工作由刘某某负责。
邹某甲或刘某某向其汇报过学校餐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其也要求进行整改了,文成中学对这次严重食物中毒事件是有责任的。
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在文成中学食堂工作,食堂是由刘某某负责的,不知道该食堂是否有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堂没有经过晨检,有的人划破手了,用创可贴贴着就继续工作了。
其一二天对小学生使用的碗筷蒸煮一次,其他没什么消毒措施。
食品有时候留样,有时候不留。
2014年10月23日中午学生剩了10多斤米饭没有吃完,晚上准备做稀饭用,下午上班后,其看到操作间有2个大铝盆子米饭,后来,刘某某让其晚上做炒米饭。
晚上做的是炒米饭、烧了米汤,都是用中午剩的米饭和拉过来的米饭,当天晚上做的饭菜没有留样。
其和于某甲在炒米饭之前,4个勤杂工帮着把米弄碎,她们在盆子里用手把米块抓碎后放到锅里,这4个勤杂工当时洗了手,但没有戴手套。
10.证人于某甲的证言:其在文成中学做厨师,食堂由刘某某负责的,送的货都是由刘某某的老婆负责过秤入库的。
食堂的卫生清洁、消毒工作是由刘某某负责的,没有什么消毒措施,操作间也没有防蝇、防鼠、防蚊设施。
食品有时候留样,有时候不留。
食堂的剩菜、剩饭(比如早上没吃完的炒绿豆芽),刘某某让晚上继续吃,中午的米饭吃不完时,有时候让晚上炒米饭吃或做米汤喝,中午面条吃不完时,让晚上蒸了再吃。
刘某某不懂食品安全管理,平时也不开会、也不学习食品安全知识,食堂没有冷藏室,有时候从冰柜里拿出的肉都有臭味了,反正问题很多。
2014年10月23日中午,剩下10多斤米饭没有吃完,晚上准备做稀饭用。
其和于某某下午上班后,看到有2个放着米饭的大铝盆子,不知谁弄过来的,后来,刘某某让晚上用这些米饭做炒米饭,做炒米饭之前,勤杂工在盆子里用手把米块抓碎后放到锅里。
其认为这次学生食物中毒事件应该由邹某甲和刘某某负责。
1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其在文成中学食堂做勤杂工,食堂由刘某某负责管理,不知道是否配备有食堂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学校没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没有明确食品安全责任,没有晨检制度。
2014年10月23日中午食堂吃的大米饭,晚上把剩下的米饭炒了,烧的米汤。
其问于某某怎么那么多米饭,于某某说不知道谁弄来的。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文成中学校长,主持学校的全面工作,负责文成中学后勤工作的校长是邹某甲,食堂是刘某某负责管理的。
在文成中学食物中毒事件发生之前,西平县教育局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方面检查过,其安排邹某甲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落实,但邹某甲对一些问题仍没有整改落实。
13.证人邹某甲的证言:其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8日任文成中学副校长,负责后勤和财务工作,刘某某是食堂的具体管理人员。
2014年10月24日,文成中学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件,后来听小学生说是吃了10月23日晚上的炒米饭引起的。
食堂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力。
有时候大米饭剩下了,晚上炒一炒或做成米稀饭。
食药局每次检查后,其就安排刘某某按要求改正,但没有坚持好。
14.证人赵某等九人的证言:九人均为文成中学小学部的学生,2014年10月23日晚上,在学校食堂吃了炒米饭、喝了米稀饭,24日出现发烧、呕吐、肚子疼等症状,并住院治疗。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人民医院儿科一区主任,2014年10月一天早上,其查房时发现老师带着很多小孩看病。
根据他们的症状,考虑是食物中毒所致,医院按照食物中毒治愈出院了。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任西平县中医院内一科副主任。
2014年10月份,文成中学师生发生群体性发热、呕吐、腹疼情况,其参加医治了。
根据文成中学师生患者临床表现,结合食物中毒临床诊断标准,讨论的结论是食物中毒。
1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中医院儿科任儿科主任。
2014年10月份一天上午,西平县中医院陆续有文成中学学生就诊,初步诊断为细菌性食物中毒。
后来,驻马店市医院专家及时来会诊,确定为细菌性食物中毒,制定了细菌性食物中毒的治疗方案,把这些患者治愈了。
1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其是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其也参与了对文成中学师生患者的治疗。
根据他们的临床表现,初步诊断为细菌性食物中毒。
除个别严重患者外,其他患者通过细菌性食物中毒的治疗方法,都治疗痊愈了。
1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其任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工作职责是疾病预防与控制。
2014年10月24日10点左右,西平县疾病预控控制中心接到西平县卫生局电话,要求对文成中学疑似中毒事件做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置。
2015年11月6日,其参加了由县政府食安办组织的专家论证会,认定为细菌性食物中毒。
20.医院接诊情况证明: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接诊该事件中食物中毒人员,经治疗全部康复出院。
21.专家会诊意见、西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论证报告:驻马店市医学专家针对部分患者进行会诊,认为属食物中毒,并制定相应治疗方案。
西平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文成中学疑似食物中毒事故进行分析论证,认为该事故为细菌性食物中毒。
22.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分析意见书: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检技鉴(2015)5号分析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临床症状符合食物中毒的诊断标准,但由于采样不及时或已用药而未能取得实验室诊断资料,仅可判定为原因不明食物中毒。
23.相关证件查询证明:经查询,文成中学食堂未在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文成中学食堂从业人员于某甲、焦某某、于某、杨某某、于某某、姚某某在本案案发时均没有有效健康证明。
24.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处罚决定书: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5月12日、5月26日、6月3日、6月5日对文成中学食堂进行检查,并就存在的问题制作监督意见书,由邹某甲进行签名确认。
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0日,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对文成中学食堂又进行两次检查,分别由刘某某、翁方(刘某某之妻)签名确认。
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26日,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分别对文成中学食堂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
2014年10月24日,西平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对文成中学进行检查时,仍发现文成中学存在相关问题。
25.职务证明:苏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任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一中队队长,负责一中队负责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6.户籍证明:证明苏某某、刘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
27.到案经过:苏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到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0月24日,西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刘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文成中学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文成中学食堂直接管理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午餐所剩米饭进行加工供学生晚餐食用的做法系按学校惯例、刘某某本人并未指使的辩解与意见,经查,证人于某某、于某甲均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指使二人将所剩米饭进行炒制供晚餐食用,刘某某亦承认其负有食堂管理的相关职责,故可以认定刘某某指使了于某某、于某甲将所剩米饭进行炒制供于晚餐,即便刘某某是按学校惯例而予以指使,亦不能改变该行为违规操作的性质。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度对文成中学食堂进行过多次检查并提出监督意见,已尽到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职责,其玩忽职守的情节相对轻微。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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