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石某,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兼青岛市公墓筹建管理处
负责人,现已退休。
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仁、王忠祥,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
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在担任青岛市殡葬管理所副所长,负责公墓管理筹建处工作期间,于1995年5月,未经单位集体研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决定以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的具有公益性质的本市九峰岭公墓的国有土地所有权为抵押,为山东省寿光市水产经济贸易公司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间的40万美元贷款合同的担保人青岛弘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寿光市水产经济贸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所签订反担保协议又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被判决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30%(计1028370元)的赔偿责任,而导致青岛市殡葬管理所被法院强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崂国用(92)字第000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证第137020000425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印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务范围行使职权,同时又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指控经济损失共计150余万元,对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赔偿款1028730元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予以支持;另有律师代理费50万元,认定为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石某明知九峰岭墓地土地系划拨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性质,却以公墓管理筹建处的名义对外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显属违法、越权;滥用职权罪并不要求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持故意态度;被告人石某亦非主动到案。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够认罪,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此次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有误,应予改判。
1、原判认定上诉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不当;2、上诉人所签反担保协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的损失并非抵押协议造成。
原判以民事判决为据,认定损失数额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签订反担保协议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反担保协议的行为系违法超越职权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所签反担保协议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的损失并非抵押协议造成,原判以民事判决为据认定损失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反担保行为及其在本案中所提的相关抗辩理由,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均予以审查评价,原判以民事判决为据认定其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且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但上诉人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判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综合全案,二审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酌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某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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