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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原任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站长。
 
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赵正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在任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站长并主持该站工作期间,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以及检疫和防疫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厂贮藏的动物产品数量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所记载的动物产品的数量严重不一致、贮藏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加施检疫标志的情况未及时发现。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加施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认定为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被告人刘某对此类产品的没收销毁没有监管到位,导致该厂贮藏大量病死猪肉;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转运或者分销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时,该厂提供的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不符合规范,且没有加施检疫标志,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认真检疫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开具新的检疫合格证明,导致101吨病死猪肉流入张家界等地,并被大量游客购买扩散至全国各地。
 
案发后,多家媒体就肖某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系列案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向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佘某、何某、李某甲、肖某、林某、郭某、许某甲、许某乙、吕某、李某乙、莫某、危某、杨某、喻某、郝某甲、郝某乙、朱某、姜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他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进行监管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并不是主观上玩忽职守,而是业务上不熟悉,他只是按照上级县局的指示和安排做事,并且这种现象全国普片存在。
 
辩护人赵正旺辩护提出,1、执法主体是县局而不是乡镇站所,而且要求必须二人执法,而人员安排是县局的事;2、指控罪名不当,应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目前国家动检实际情况所致,并有自首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任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站长并主持该站工作期间,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以及检疫和防疫的日常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该厂贮藏的动物产品数量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所记载的动物产品的数量严重不一致、贮藏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加施检疫标志的情况未及时发现。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加施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认定为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被告人刘某对此类产品的没收销毁没有监管到位,导致该厂贮藏大量病死猪肉;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转运或者分销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时,该厂提供的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不符合规范,且没有加施检疫标志,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认真检疫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开具新的检疫合格证明,导致101吨病死猪肉流入张家界等地,并被大量游客购买扩散至全国各地。
 
案发后,多家新闻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向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2014年被任命为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站长。
 
检疫一般是由经营户打电话通知,他接到通知后到现场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检疫手段主要就是凭肉眼看,检疫合格的就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监督经营户作无害化处理。
 
某某肉类加工厂老板肖某每次打电话给他,他就过去抽检几袋,抽检合格就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检验合格的标志交某某肉类加工厂的人贴,具体每次的吨数他没有去核实,他们说开多少他就开多少,每次收取检疫费两百块钱。
 
检疫的时候他没有去看每件猪肉是否都有检疫标志,没有做到证物相符,某某肉类加工厂有出入库登记记录,但是他也没有去认真核对出入库登记记录。
 
他一共给某某肉类加工厂开了8张检疫合格证明,总数为101吨。
 
某某肉类加工厂向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提供10张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其中8张都是不符合填写规范的,不能作为重新检疫的依据的。
 
他开具的8张检疫合格证都不符合规范,不能做到证物相符。
 
他没有认真查验某某肉类加工厂贮藏的动物产品是否有检疫合格标志;没有查验库存的数量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所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对没有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没有做到补检或没收销毁,在检疫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去执行。
 
2、证人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邵东县畜牧水产局下发了邵牧发[2011]29号《关于规范开展检疫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原产地的乡镇依法实施检疫,检疫执法工作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
 
某某肉类加工厂贮藏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加施检疫标志,应当认为是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提供不全且填写不符合规范,该厂贮藏的动物产品数量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所记载的动物产品数量不一致,原始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证明的动物产品没有检疫合格标志,不能做到“证物相一致”,不能重新进行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某某肉类加工厂贮藏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加施检疫标志,应当认为是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提供不全且填写不符合规范,该厂贮藏的动物产品数量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所记载的动物产品数量不一致;原始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证明的动物产品没有检疫合格标志,不能做到“证物相一致”,不能重新进行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某某肉类加工厂贮藏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加施检疫标志,应当认为是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提供不全且填写不符合规范,该厂贮藏的动物产品数量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所记载的动物产品数量不一致;原始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证明的动物产品没有检疫合格标志,不能做到“证物相一致”,不能重新进行检疫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某某肉类加工厂的检疫主要是由邵东县范家山镇检疫站、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动物防疫站的人负责。
 
每次他要发货时,对猪肉进行检疫的都是邵东县范家山检疫站在检疫,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动物防疫的工作人员一年大概检查三四次。
 
他收购的白条肉都是没有检疫手续的。
 
检疫一般是对产品进行抽查,抽查没有问题后就给他开检疫票,具体数量都是他讲多少,检疫人员就开多少,开的检疫票有时候几次发货开的总票,有些收购的没有检疫票的白条肉也由邵东县范家山镇检疫站进行检疫,检疫票也由他们开。
 
刘某开了8张动物合格检疫证明,一共是101吨,都销往张家界了。
 
他贮藏和销售的病死猪肉都没有检疫合格标志。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她收购了衡阳、邵阳等地的病死猪肉并销往张家界、邵东等地。
 
每次要发货的时候就打电话喊范家山畜牧站的工作人员来看货,工作人员看了一下后给开了一个整体检疫单,然后她分批次装货,范家山畜牧站的工作人员并不是逐次对货品进行检疫。
 
她家厂里的冻肉主要销往了张家界。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岳父肖某销售到张家界的肉类主要有冻肉、肥肉的分割肉及部分腊制品。
 
他负责跟郝胖子公司的朱某和吃香公司的喻某核对货物的数目和记账。
 
肖某每次发货到张家界,开出的检疫票的数量、车牌号和实际运输的数量、车牌号都不一样,都是几十吨开的。
 
8、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他销售病死猪肉7-8吨左右给某某肉类加工厂,都是没有经过检疫的病死猪肉,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检疫标志号。
 
9、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卖给肖某的动物产品都是没有经过检疫的病死猪肉,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检疫标志号。
 
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他卖给肖某的病死猪肉都没有贴检疫标志。
 
但是有些肉开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这些证明是从广西那边开具过来的。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共计卖了11头病死猪给某某肉类加工厂,都是没有经过检疫的病死猪肉,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检疫标志号。
 
1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他卖给肖某的都是没有经过检疫的病死猪肉,既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也没有检疫标志号。
 
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卖给肖某的猪肉都没有进行检疫,按照规定是不能进行运输和销售的。
 
经过检疫的猪肉应当贴检疫合格标志,他卖给肖某的猪肉都没有贴检疫合格标志。
 
因为是没有经过检疫的,没有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标志也是买不到的,所以没有贴。
 
14、证人危某的证言证明:他两次共计销售60件(每件50斤)病死猪肉给肖某。
 
没有检疫合格证,也没有贴检疫合格标志。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销售40余吨病死猪肉给某某肉类加工厂,这些病死猪肉没有检疫合格证,也没有贴检疫合格标志。
 
16、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肖某的某某肉类加工厂采购病死猪肉为原料的冻肉和香肠加工成湘西腊肉进行销售。
 
肖某送来的肉不是每次都有检疫手续,是统一开的,肖某说每次开票难得跑,就统一开过来。
 
一般收到几次货后,肖某才把票开过来。
 
17、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从肖某的某某肉类加工厂采购病死猪肉用于制作腊肉和香肠,并在张家界进行销售。
 
肖某并不是每一次都附有检疫检验证明,多次发货后统一开一张检疫证明,并且记载的数量、车牌号与实际不相符。
 
18、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明: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熟食和香肠的原料来自某某肉类加工厂,这些肉有很多系病死猪肉。
 
公司用这些病死猪肉加工厂熟食和香肠在张家界销售给游客以及销往长沙市场。
 
1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张家界郝胖子食品有限公司从肖某的某某肉类加工厂采购病死猪肉为原料的冻肉用于加工成“郝妹子”、“翠翠”腊肉和香肠并通过旅游公司进行销售。
 
检疫合格证明不是每次送货都有,肖某一次开10吨,送几次满10吨后,再开一次检疫合格证明。
 
2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肖某手里进购了3.75吨病死猪肉,没有开具检疫票,肖某在第二次卖货给他后,开了一张4、5吨的检疫票让货车司机带过来的。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附照片证明:民警勘验现场时对某某肉类加工厂三个仓库内所贮藏的冷冻肉进行了仔细勘察,经检查包装好的冷冻肉未佩戴检疫标志及相关证明标志。
 
22、鉴定意见证明:(1)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2014-WJ-0086)证实从华兴肉类加工厂抽取的香肠样品所检项目酸价不符合GB2730-2005标准的要求,诱惑红、胭脂红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的要求。
 
(2)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2014-WJ-0087)证实从华兴肉类加工厂抽取的腊肉样品所检项目胭脂红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的要求。
 
(3)湖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肖某开办的华兴肉类加工厂抽样的猪肉检测出猪瘟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
 
23、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文件《关于规范开展检疫工作的通知》证明:从2011年8月1日开始,局里授权乡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对辖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
 
邵东县的防疫和检疫由邵东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负责,后来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乡镇的动物防疫和检疫及日常监管由乡镇的动物防疫检疫站(以前的畜牧站)负责。
 
24、农业部《关于引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证明:跨省境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使用(产品A)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省内出售或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使用(产品B)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动物产品包装箱的检疫合格标志用大标签,在动物产品包装袋上的检疫合格标志用小标签。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上应当填写:货主、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位、检疫合格标志号、目的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规定的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识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25、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提供的《关于邵东县官方兽医资格确认的公示》、邵东县畜牧水产局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单、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邵政办函[2011]63号《关于调整邵东县食品委员会成员及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某拥有官方兽医资格,拥有执法证。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和动物防疫及监管由县畜牧水产局负责实施。
 
26、邵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由来及人员分工、邵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责、邵东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职责、邵东县乡镇动物防疫站职责证明:邵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职责之一是负责全县动物检疫工作,邵东县乡镇动物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27、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邵政办发[2002]32号关于印发《邵东县畜牧水产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证明:邵东县畜牧水产局承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监测、预报、发布动物疫情,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的职责。
 
28、邵东县畜牧水产局邵牧发[2011]29号《关于规范开展检疫工作的通知》证明: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工作由原产地的乡镇动物防疫站负责实施。
 
29、被告人刘某与邵东县畜牧水产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共邵东县畜牧水产局党组文件邵牧组发[2014]1号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刘某2014年1月被任命为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站长。
 
30、提取笔录证明:(1)被告人刘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其所收到的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0张,其中6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未填写检疫合格标志号,未按规定出具产品A的检疫合格证。
 
(2)被告人刘某开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8张,动物产品数量为101吨,且没有按规定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应当开具产品B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具为产品A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1、法制网、央视网、湖南日报、东南快报、三湘都市报、生活日报、新消息报、中国警察网、食品科技网等多家国家级媒体对某某肉类加工厂生产销售病死猪肉一案进行报道的文章和刻录光盘证明:某某肉类加工厂生产销售病死猪肉一案造成的社会影响大。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规定证明:运输或者出售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加施检疫标志;对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日常监管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禽畜标识。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3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证明: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应当提供原始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佩带检疫合格标志,且证物相符,检疫人员才能为货主开具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4、邵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扣押肖某的冻肉进行全面清点、称重的记录证明:某某肉类加工厂案发时共贮藏冷冻病死猪肉125975公斤。
 
35、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原、辅材料进货台账》以及侦查人员根据该《原、辅材料进货台账》以及根据郭某记载的账目整理的表格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某某肉类加工厂销售给郝某甲创办的张家界郝胖子旅游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冻肉495290斤,瘦肉条61311斤。
 
36、郭某所记录的账本以及侦查人员根据该账本制作、整理的表格及侦查人员根据郭某电脑中所记载的《2014年喻某(1-7)月账目》整理的表格证明:2013年7月至12月,某某肉类加工厂销售给喻某鲜肉98000斤、香肠2050斤;2014年1月至7月销售给喻某鲜肉152100斤、香肠2230斤。
 
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共计销售鲜肉约250100斤、香肠约4280斤。
 
37、侦查员根据郭某电脑中所记录的《2013年肖时云7-12月账目》、《2014年肖时云一月、二月账目》所整理的表格证明:郭某及肖玉琴帮助某某肉类加工厂在张家界奇峰市场共销售红香肠4450斤、麻香肠1263斤、大肠160斤、腊肉9876斤。
 
3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肖某于2011年7月12日因加工、贮藏染疫的生猪产品被邵东县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罚款人民币4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30000元。
 
39、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4日,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知刘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刘某于当天上午自动到反渎职侵权局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4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4年11月9日,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以及日常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他并不是主观上玩忽职守,而是业务上不熟悉,只是按照上级县局的指示和安排做事,以及辩护人赵正旺辩护提出的执法主体是县局而不是乡镇站所、指控罪名应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任命为邵东县范家山镇动物防疫检疫站站长,负责范家山镇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在对某某肉类加工厂检疫及日常监管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开具检疫证,××死猪肉流入外地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按照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并依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定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严重,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故本院对其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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