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男。
2014年5月8日因涉嫌食品监管
渎职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2015年3月9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
2014年5月8日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3月9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
2014年5月9日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3月9日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字(2013)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辛集市某厂2007年由韩某甲、于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2011年3月3日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主要以大豆油和玉米油为主生产加工精炼食用油。
辛集市某厂经营期间辛集市某局崔某某以及负责人副局长张某和韩某某在对该厂多次监督检查,该厂没有取得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建立食品安全档案,仍继续生产经营,但是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辛集市某厂停止生产,也没有对该厂出厂的食品委托有关部门多次进行抽样检测,致使辛集市某厂的股东韩某甲在2011年7月从山东某公司以320300元的价格购买泔水油加工成的饲料油38.16吨和其它毛油一起进行精炼后,当作食用油全部予以销售。
直至2011年10月13日辛集市某局对辛集市某厂进行封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辛集市某局出具的工作职责、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执法证、辛集市某局的辛集市食品加工企业食品安全巡查表、辛集市某局的于某某的承诺书、整改通知书、2011年10月13日的辛集市某局的封存决定书、2011年11月19日的食用油生产加工企业全面核查表、韩某甲的立案决定书、辛集市人民法院的韩某甲的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2日河北省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于某某、韩某甲、张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在对辛集市某厂进行监督管理中不正确履行权利导致辛集市某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辛集市某厂2007年由韩某甲、于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2011年3月3日在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主要以大豆油和玉米油为主生产加工精炼食用油。
辛集市某厂经营期间,辛集市某局局长崔某某以及包片负责人副局长张某和韩某某虽对该厂多次监督检查,但在该厂没有取得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没有建立食品安全档案仍继续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辛集市某厂停止生产,也没有对该厂出厂的食品委托有关部门多次进行抽样检测,致使辛集市某厂的股东韩某甲,在2011年7月从山东某公司以320300元的价格,购买38.16吨泔水油加工成的饲料油,并和其它毛油一起进行精炼后,当作食用油全部予以销售。
直至2011年10月13日辛集市某局才对辛集市某厂进行封存。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传唤通知书,主要内容:崔某某、张某系2014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韩某某系2014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2、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崔某某、张某、韩某某食品监管渎职一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他于1998年3月任某分局局长,副局长张某、韩某某带领韩某甲、张某某负责小辛庄片企业,辛集市某厂属于张某、韩某某的管辖范围。
某分局的工作职权是结合本区域的企业监督和管理,结合局稽查队打击虚假、伪劣产品、食品样品抽查、证后监管。
每次行政执法都建立巡查档案,对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巡查、产品抽样检测,没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就要取缔,对企业的加工生产原料、出厂产品是否合格进行抽样检验,但是原料不是必须抽样检验的,如果其原料标识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可直接使用,产品出厂时必须抽样检验。
食品加工生产厂家需要建立食品安全档案,他们不定期对企业食品安全档案监督检查,然后填写记录表,入分局的企业档案。
辛集市某厂没有食品加工许可证,他们没有执法档案,2010年左右张某和韩某某在某厂生产期间检查时,发现该厂没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然后让该厂整改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没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厂家不能进行食品加工生产,后来是否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知道。
某厂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刚生产的时候委托某局检验过一次,后来没有检验过。
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某局局长是崔某某负责全面工作,他和韩某某、带领韩某甲、张某某负责某片企业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对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巡查、产品抽样检测,食品加工厂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建立食品安全档案。
辛集市某厂属于他们管辖范围,厂长叫韩某甲。
辛集市某厂没有档案,他们检查过该厂的进货台帐,2010年检查过某厂一次,发现他们没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现后上报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在往上报,怎么处理的他不知道,然后他们让该厂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来零星检查过几次,该厂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来这个厂子卖的时候好像就有了营业执照。
某厂具有一部分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能检查其生产的食用油的酸价,其他的能力不具备,曾委托过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该厂的出厂食品进行检验过,具体检查过几次记不清了,因为这个厂子生产一直不正常,经常找不到人。
他们对该厂检查有记录的有3次,都是他和韩某某去的,通过检查发现该厂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卫生证,2011年10月13日对他们进行了封存处理,当时查了该厂的账目,这些账目上记载着2013年该厂的生产吨数,账目复印件已提交给检察院。
5、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辛集市某厂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他们负责对辖区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他们每次行政执法都建立执法档案,按照法律规定对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每一季度产品抽样检测一次,平时巡查,食品加工厂需要建立食品安全档案。
他们对某厂的食品安全档案检查过,该厂没有进货台帐,他们试生产的时候他和张某去过,对他们生产的油品样进行了抽验,送石家庄进行检测,后作出的检测报告合格,他们将检测报告送到厂子里,并收了他们的检测费,他们告诉他们赶紧办理生产许可证,否则产品不能出厂销售,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又去催了几次,该厂还没有办证,他们就向崔某某汇报了,他们和崔某某一起又去了一趟,要求他们尽快办证,他们厂子始终没有办,他们就给他们厂子贴了封条,后来又去了几趟厂子一直关着门,查封厂子大约是在2009年后半年。
某厂一直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如果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让销售。
某厂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
他们在对辛集市某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原来还没有工商执照,后来他们办了。
他们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他们告知他们可以试生产,他们检查时发现该厂有生产行为,2011年10月份对他们厂进行了封存处理,封存处理向崔某某进行了汇报请示,崔某某同意的,他和张某执行的,该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原先不知道,他们检查时没有发现,后来听说韩某甲被判了刑。
2011年该厂生产销售成品食用油有账目,这些账目记载着2013年生产的吨数,具体多少有材料为证。
6、证人韩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辛集市某厂2007年成立,主要生产食用油,他负责采购和销售,厂子有营业执照,2008年位伯工商所申请的,没有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环保局、技术监督局经常去检查,技术监督局封过几次,对他们加工生产的食用油进行过检测,好像是3次,他们从厂子拿了样本后,送河北省技术监督局检测,检测完后给他们厂里质检报告,当时检测的是合格,技术监督局对厂子进行出厂检验过,没有任何部门对厂子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厂子没有食品质量安全档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没有查询过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厂子没有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没法检查。
7、证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们厂一开始没有营业执照,2011年才办的,一直没有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督促过办理食品生产加工许可证,他们加工生产的食品出厂是由他们厂里的工人检验酸价高低,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过成品油样进行过检测,具体情况韩某甲清楚,厂子没有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检查过食品质量安全档案。
8、证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辛集市某局法规科科长。
法规科的主要职能是行政执法档案的审理把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
没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厂家小作坊可以进行食品加工或生产,其他的违法。
依照法律规定某局对食品加工生产企业首先审查其是否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然后对其原料、出厂产品是否合格进行抽样检验,但是原料不是必须抽样检验的,如果其他原料标识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可直接使用。
食品加工生产厂家也应建立食品安全档案,某局对食品安全档案应该进行监督检查。
辛集市某厂没有执法档案。
9、证人韩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和张某、韩某某一个组,负责某乡的企业,他没有执法证,就是跟着他们跑腿,具体工作由张某、韩某某处理。
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对食品加工生产厂家的产品定期抽样检验,没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企业应该停产。
2011年1月份他和张某、韩某某去过辛集市某厂,当时厂里没生产,他们就走了,后又去过几次,也没生产.2011年10月份他和韩某某、张某给辛集市某厂车间大门贴过封条,后来他们没生产就破产了,2012年他们就不干了。
10、证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2013年3月13日离岗的,离岗之前系辛集市某局副局长,负责某分局,当时崔某某是某分局的局长、副局长有张某,科员有韩某某等人,某分局的工作是对本区域的企业监督和管理,打击虚假、伪劣产品、食品、样品抽查,每次行政执法都应该建立执法档案,对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行定期抽验,不定期监督检查、巡查、产品抽样检测,对企业的加工生产原料、出厂产品是否合格进行抽样检验,食品加工生产厂家应该建立食品安全档案,对没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由技术监督局报政府对企业予以取缔。
辛集市某厂他不了解,某分局对企业执法一般情况是他们自行处理,他只对行政处罚案卷进行审批,某分局没有人给他汇报过该厂无证生产的情况.他们封存该企业事他不知道,他们没有向他汇报。
11、证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2005年任辛集市某局局长,某分局负责本辖区的质量安全,每次行政执法都应该建立执法档案,他们对食品加工生产厂家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原料和产品定期抽样检验,收取委托检验费,食品加工生产厂家必须建立食品安全档案,对不合乎要求的企业就取缔。
12、检验报告,证实2008年10月22日河北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辛集市某厂生产的玉米油进行检测,生产产品合格。
13、营业执照,证实辛集市某厂2011年3月办理,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精炼油。
经营者为于某某。
14、食品安全巡查表、核查表及照片、承诺书、整改通知书及封存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11日、2011年9月27日韩某某、张某对辛集市某厂进行巡查,对出厂进行了检验。
2011年9月27日辛集市某厂承诺不违法添加地沟油等非食用物质。
2011年10月13日检查人员韩某某、韩某甲、张某对辛集市某厂针对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下达整改通知书,限2011年12月13日前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
2011年10月13日辛集市某局作出封存决定书,对辛集市某厂进行封存。
辛集市某局的韩某甲、张某2011年11月19日对辛集市某厂进行全面核查,该厂2011年购进毛油1611.25吨,2011年销售成品油1656.325吨。
15、身份证明、工作职责、身份证及执法证,证实辛集市某局成立于2010年l2月21日,其负责对某辖区内贯彻落实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质量技术监督的管理和综合执法。
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执法证,证明:某分局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崔某某为分局局长、张某为副局长、韩某某2010年12月21日以前为副所长,之后为一般工作人员。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的基本情况。
17、韩某甲的立案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甲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侦查。
辛集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甲自山东省某公司购买泔水油加工成的饲料油38.16吨,单价8390元,共计320300元,运费每吨300元,合计331610元,运到辛集市某厂,和其他毛油一起进行精炼以后,以食用油全部销售。
辛集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十六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在对辛集市某厂进行监督管理中不正确履行权利导致辛集市某厂将购进的38.16吨的地沟油和其他毛油一起精炼后全部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过程中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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