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2013年12月31日任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某某所所长。
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食品监管
渎职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
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亚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党伯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8月期间,临渭区阳郭面粉厂的经营者张某某、吕某某在生产面粉过程中添加增白剂。
2015年8月19日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查处,后二人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临渭区阳郭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作为阳郭面粉厂监管单位,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所长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食品监管职责,导致阳郭面粉厂长期在生产面粉中添加增白剂,致有毒有害面粉流入社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触犯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食品添加剂需通过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而刘某某的职责是日常监管;阳郭食品药品监督所配置工作人员不足;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任临渭区阳郭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
该所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为受理登记、日常巡查、配合抽检等职责。
2015年8月19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治安大队食品安全中队、阳郭派出所与临渭区阳郭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到阳郭面粉厂检查时,发现该厂经营者张某某、吕某某在生产面粉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过氧化苯甲酰(俗称增白剂)。
后经立案侦查至本院审理判决张某某、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之后,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认定阳郭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可能涉嫌渎职,对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同事吉某某进行谈话,二人均称食品安全的日常巡查职责已履行,但未实施强制检验抽样工作。
另查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简明实用手册》中关于食品生产小作坊的监管要求,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做到以下要求:”…2.强制检验,控制小作坊食品的质量安全水平。
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季节性生产和产品特点,以及社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质量指标情况,对小作坊的产品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强制监督检验,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任职文件,证人张某某、吕某某、吉某某的证言,扣押面粉厂照片,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公安案件来源,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所长职责,食品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人员名单,食品添加剂公告,食品监管规定,计划方案,媒体报道,媒体网页,陕西高院高检的座谈会纪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简明实用手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渎职案件的司法解释,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自侦部门调查阶段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轻处。
关于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
第三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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