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黎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某某犯
受贿罪、食品监管
渎职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某某系职务犯罪罪犯,属“三类罪犯”。
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个;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
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由于该犯系“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功庆
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妤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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