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兼**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出生地**省**县,住**省**市**区**城**栋**室。因涉嫌
贪污罪于2015年6月4日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荆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
单位受贿罪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单位受贿罪,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
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4月14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2016年2月2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万元,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800万元;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2011 年至2013 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结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承建**高速公路项目第一标段土方工程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分两次非法收受李某某贿赂70 万元:
1、2012 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某送来的20 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某。
2、2013 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某送来的50 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为确保中标,经人介绍认识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甲向其表示与**高速公路业主方的领导很熟,可以通过关系帮助中标,并向沈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谭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确信郑某甲能利用关系帮其中标,遂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郑某甲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约定郑某甲帮其打点疏通关系,协助**公司中得**高速项目后,支付给郑某甲中标合同项目标的额1.7%的资金。2011年6月14日,**公司以**集团资质中得**高速公路一标段后,随即成立**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沈某某兼任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解决与郑某甲约定的所谓“投标技术服务费”,沈某某擅自决定以项目部名义与郑某某的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安排项目部财务以虚列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公司支付款项 。
2011 年10 月,被告人沈某某亲自签批支付给了郑某甲的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1200 万元。并在其离任项目部经理时,交代继任者赵某某继续完成向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宜。项目部共向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00 万元,此款随即被郑某甲转入多个由其本人控制的个人账户,造成了国家2800 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合投标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单位受贿罪
2011 年10 月,被告人沈某某审批支付给了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款项1200 万元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某甲索要现金100 万元,郑某甲表示同意。之后,郑某甲准备好100 万元现金并送到项目部,被告人沈某某安排项目部财务部部长李某某收下此100 万元。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此100 万元现金全部用于帐外支付**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并安排人将此100 万的费用票据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帐户对帐单、笔记本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 视听资料;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用于帐外处理单位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个人收受他人财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发兴
2016年5月13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