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淮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系该医院的内设机构。
诉讼代表人汤某某,男,1972 年**月**日生,淮安市**区**医院**科科长。
被告人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69********,汉族,本科文化,现任淮安市**区**医院**科负责人,原系淮安市**区**医院**科主任,住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区**幢**室。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
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82********,汉族,本科文化,淮安市**区**医院**科医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小区**期**幢**2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
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2月19日,本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在负责**类药品、耗材使用及新的药品、耗材使用建议权等工作过程中,经时任**科主任的被告人鲁某某决定,以部门名义收取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所送的回扣款;其中被告人鲁某某安排担任**科医生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取、保管、发放等回扣款收支事项。至2016年1月,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由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经手,先后收取江苏**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等药品销售公司业务员张某某、颜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所送药品和耗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90726元,其中部分回扣款用于科室人员聚餐等开支,其余款项按照**科医生所用药量予以分配。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回扣款收支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非法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鲁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淮安市**区**医院**科、被告人鲁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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