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121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进学,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经理,住新郑市和庄镇歹庄。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0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06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
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歹进学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歹进学及其辩护人李三宝、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歹进学在担任新郑市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建综合楼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3月6日,经与工程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商议后,由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000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还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000元的金额作为购买该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付某以购房人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000元据为己有。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歹进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2001年被释放后就已不是农机公司的经理了,从未过问过建房的收支款等问题;从未让付某开具过工程款、购房收据,付某所说7.8万元的事是捏造事实;关于李某买房的事,自己确实拿了8.4万元给曹某,后来李某又不买房了,自己就去把房款退了。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2000年被开除公职,2002年下岗,同年5月份承包农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其自2000年就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3年3月份,被告人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证人付某与被告人矛盾较深,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付某证言与曹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署名李某的8.4万元房款收据与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的7.8万元借条之间无任何联系,被告人对替李某购房、退房的陈述相互一致,且有账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说属实,故认为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郑市农机局)与被告人歹进学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将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的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承包给歹进学,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并下发任职文件。2002年5月承包期届满后,新郑市农机局未终止合同,仍由被告人歹进学继续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工作。2003年4月9日,新郑市农机局下发文件,免去被告人歹进学农机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人歹进学在担任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综合楼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趁综合楼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机,与付某商议,由付某为其在农机公司套取一套住房,付某答应后,于2003年3月6日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万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万元的金额作为购买农机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并以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之后,付某将该收据交给被告人歹进学。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身份关系的主要证据
1、1999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字(1999)14号文件、农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人歹进学系国有经济性质的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事实。
2、新郑市农机局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5月16日该局与被告人歹进学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一直实际履行,由歹进学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4月9日该局下发文件免去其职务的有关事实。
3、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第7、8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签批票据两本,会议记录两本,能够与新郑市农机局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4、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党组(2003)2号文件,证明该局于2003年4月9日免去被告人歹进学农机公司经理职务。
5、证人乔某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至2002年3月在新郑市农机局任副局长、副书记时,曾分管过农机公司,该公司财务、人事都是独立的,当时农机公司经理为歹进学。期间歹进学曾因经济问题被监察局决定开除公职,但局里没有免除其经理职务的情况。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至2004年在新郑市农机局任局长时,曾收到新监审字(2000)6号关于开除歹进学公职的文件,但当时因为歹进学是农机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怕出其他的经济纠纷,同时农机公司正在筹备建综合楼,前期工作一直是由歹进学负责的,其他人不了解情况,所以局里没有执行这个决定,并未解除歹进学的经理职务。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
1、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是农机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2003年3月份,其干的工程已完成主体,但农机公司还欠其几十万元工程款,找歹进学要工程款,歹进学说没钱,在这种情况下,其提议歹进学把门面房给其一套顶工程款,歹进学同意售价22万元的门面房按17万元给其,但要求其给他弄一套房。在要款无望的情况下,其只好答应。2003年3月份一天的上午,歹进学在找其去曹某办公室的路上跟其说开房收据让写成李某的名字。又过了两天,其去找曹某开票,曹某就说:“你这还余6000元,你再打7.8万元的条吧。”其就给曹打了一张7.8万元的借条,并在上面批注进学开房8.4万元,曹某给其开了一张收到李某房款8.4万元的收据,其随手将收据给歹进学了。
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2年3月份,农机公司建综合楼的时候其负责建房的账目一直到2003年7月底。大概是在2003年3月份或4月份时,付某找到其,要其开一张金额为8.4万元的房子预收款的收据,交款人开成李某,同时付某又给其打了一张收到8.4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说明等结算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支付房款,其就按付某的意思开了这张收据,给了付某。大概到2003年7月份的一天,歹进学到其办公室要退一个亲戚李某的8.4万元房款,当时钱不够没退,过了两天钱凑齐了,歹进学就拿着那张收据到其办公室,其就把8.4万元给歹进学了。这钱是其原来开给付某的预售房款。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03年阴历2月份左右,其去工地找付某要钱时,跟着歹进学、付某到公司三楼,在曹某的办公室门外听见二人在商议工程款的事,后来其看见曹某给付某开了一张条,付某又给了歹进学的情况。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农机公司盖综合楼时,其曾给歹进学说过想要一套房,但一直没去办过手续,没有交钱,也没有从农机公司取过钱的情况。
5、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农机公司建综合楼时其负责工程监督,歹进学负责全面工作,家属楼建设过程中有的票据是歹进学让其签字报销的,如车辆用油、车辆费用、办公用品、招待费用等,老曹(曹某)负责记帐,但建家属楼的工程款不是其签字,建综合楼一直都是歹进学负责的情况。
6、被告人歹进学供述,其在任新郑市农机公司经理主持综合楼建设期间,与承包方的付某就货款的支付发生有经济往来,并有付某通过购房款给其钱款的事实。
7、2003年3月6日由付某出具的“借农机公司建楼款柒万捌仟元正”,上有批注“进学开房捌万肆仟”的借条一份;农机公司建房账簿二本、会计凭证一本(其中有2003年3月6日署名李某的8.4万元购房收据一份),2004年账簿一本,与证人付某及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三)其它证据
1、新郑市监察局新监审字(2000)6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局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给予歹进学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2、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2001)42号文件一份,证明新郑市农机公司2001年前后的经营状况及该公司未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农机公司出具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02年3月25日)一份,证明新郑市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新郑农机公司综合楼工程。
4、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和郑州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一份,证明歹进学1956年2月15日出生。
5、河南省新郑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侦破报告一份。证明2005年8月1日歹进学被依法通知到案。
6、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歹进学与付某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及法院审理的情况。
7、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歹进学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在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歹进学身为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2000年就已被开除公职不再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职务,承包合同2002年就已到期,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新郑市监察局虽于2000年作出开除歹进学公职的决定,但新郑市农机局未曾执行,亦未免去歹进学经理职务,未更换农机公司法定代理人,歹进学与新郑市农机局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实际上仍是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歹进学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证人付某、曹某证言系诬告报复系伪证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付某与被告人歹进学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是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解决的,同时向有关单位举报自己发现的违法行为也是公民的正当权利,故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歹进学确实为李某购房一事,且缴纳的8.4万元从账目中可以证实的意见,经查,李某本人虽曾向被告人提出过在农机公司购房的意图,但并未办过手续、未实际缴纳过房款,也未退过房款,同时本案的行、受贿行为较为隐蔽,是利用实际存在的工程欠款进行套取的,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违法目的的犯罪行为,账面上的平衡并不能改变违法的性质,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借条显示是7.8万元,与指控的8.4万元不符的意见,经查,在付某给曹某出具借支工程款的借条时,曹某提出账上还余0.6万元,让其只打7.8万元,对此付某及曹某都予以认可,且农机公司所欠付某工程款在案发后一直在支付,账目均有显示,故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
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歹进学受贿8.4万元,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判处刑罚时,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歹进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云鹤
审 判 员 田昭志
审 判 员 王争学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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