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
刑法缩小
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其目的是从严治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遭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刑事法网本身不严,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效果。在办案实践的推动和呼吁下,最高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采取了一系列应急措施,就渎职罪的主体问题作出扩大解释,以填补刑法漏洞。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着查处渎职犯罪的重任,因此,检察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最多,各级检察机关要求扩大渎职罪主体的呼声也最强烈。正是在这种办案实践的大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具有行政职责或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四个,即《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对【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以及《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二是经合法授权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两个,即《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
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是关于非国家机关所设的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解释。这样的解释有一个,即《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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