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豪律师集体讨论重庆唐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基本案情: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某于2016年9月联系唐某某购买了10万元毒品,唐某某涉嫌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本案定罪的证据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首先,指控唐某某从四川将毒品运输到重庆,并贩卖给王某某的证据仅有王某某的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唐某某亦对上述指控事实予以否认。承办律师认为,仅靠所谓的毒品下家一个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认定唐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王某某作为证人,其证言亦存在多处矛盾、不合常理之处。承办律师认为,王某某证言存在的问题也能反映出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较低。针对承办律师介绍的上述案情,所内律师团队进一步对案件的细节进行了分析、探讨。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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