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5年年底,张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与冯某商定,以每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购买甲基苯丙胺6公斤,并支付部分毒资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月,冯某在广东省购买6公斤冰毒并将毒品藏匿在某地后即回重庆。由李某某取到上述毒品后再前往重庆将涉案毒品交给冯某。冯某后在出租屋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就冯某构成犯罪的罪名及量刑情节提请律师团队讨论。就冯某构成何种犯罪来看,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冯某本人陈述的内容,其仅实施了为购买毒品者代购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只对冯某以运输毒品罪这一罪予以认定。其次,就冯某的量刑情节来看,冯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并真诚地表达了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同时,冯某本次涉嫌犯罪系初犯,是在法律意识淡泊以及金钱诱惑下误入歧途实施的犯罪,就认定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上应与其他毒品再犯、累犯作出区分。最后,冯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综合整场犯罪活动,冯某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因此其应属于从犯。对上述问题,所内律师团队经讨论后补充,建议承办律师结合《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无法区分主从犯情况下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做好法院未将冯某认定为从犯时应如何辩护的万全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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