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白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作为白某的二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无罪释放。
一审认定白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李某贩卖冰毒、海洛因各50余克,其包含三个基础事实:
第一个事实:某日,李某通过手机短信向白某购买海洛因、冰毒各50克。也就是“商议”。
第二个事实:某日,李某支付22000元给白某,白某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各50克交给李某。也就是“交易”。
第三个事实: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李某摩托车轮头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与本案定案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以上三个事实必须全部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得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辩护人认为,以上三个事实都存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因而不足以证明白某向李某贩卖毒品。具体来说:
关于第一个事实: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与李某商议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与白某通过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种类、价格等细节与李某与白某之间的通话清单、短信记录能相互印证、高度吻合”。其主要证据有两个:一是,李某的供述细节;二是,二人通话清单、短信记录。
一、对于商议行为,李某的供述细节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
李某第一次供述“今天早上九点过我打电话给一个叫小甲的人,问他那里有毒品没有,我准备向他购买。小甲回答我说有,问我有多少钱?我说大概有两万元,他叫我去安A地后面的坝坝处找他;到了中午12点左右,小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叫我过去”。根据李某这次的说法,当天二人联系了两次,是在早上九点通过电话商议购买毒品,没有说毒品数量,“我当时用手摸了一下,估计有几十克左右,具体是多少我没有打开看”。
李某第二次供述,“昨天他来的时候我只是电话里跟他说一样要一点,意思就是冰毒、海洛因一样一点,说我有22000块钱,他就说他拿起过来就行了,没有谈具体要多少”。对于价格,“有时候海洛因400块钱1克,有时候是450块钱1克,冰毒的单价有时候300块钱1克,有时候是350块钱1克”。
李某第三次供述,“是我们被查获的前一天晚上,我跟他是发短信说的,我说的是一样50方沙”,并在某点左右接到白某电话。对于价格,“海洛因是350块钱1克,冰毒是90块钱1克”。
李某第四次供述,“我是5月18日晚上发得有一条短信给白某,短信内容是乙细沙各50,当天早上12点过钟左右白某到乙地以后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我……后来14点过钟左右他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我”。
李某第五次供述,“我印象中他当天打得有3个电话给我”。
用图表来显示:略
李某供述本身对于购买毒品的方式、时间、数量、种类、价格、当天通话次数等细节都前后矛盾,而且越是第一次、第二次,其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差异就越大。那么,这份证据存在的问题在于:
1.李某既然一开始就供述毒品来自于白某,那为什么对于这些重要细节的描述却如此前后矛盾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没有仔细查明李某供述存在矛盾而又不符合常理的变化,直接采信李某后面的供述,而不采信其前面的供述呢,这也不符合证据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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