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
因涉嫌
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男,1983年5月5日出生。
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姜某某、池×犯赌博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明知陈×(已判刑)组织赌博仍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区×公司×层的房屋租借给其使用。
被告人池×明知陈×组织赌博仍为赌博提供资金。
陈×于2015年11月10日组织赌博,从中抽头人民币8900元,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池×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池×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池×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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