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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曾祥德、瞿某某倒卖文物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16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眉彭检诉诉刑抗〔2016〕1号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403刑初83号对被告人曾祥德、瞿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一案判决:曾祥德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瞿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曾某某减轻处罚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从侦查阶段直至庭审阶段,曾祥德一直否认向袁某某购买金印、金册后倒卖给韩某某这一主要犯罪事实,而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予以认定。虽然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认罪认罚,但是不能认定为有坦白的情节。

二、金印章、金册等珍贵文物的追回是公安机关数次前往山西等地侦查协调的结果,与曾祥德没有任何关系。

三、本案中,曾祥德倒卖的文物包括金印章为一级文物、9张金册中有2张为一级文物,7张为二级文物。交易的金额在1600万元以上。无论从文物级别还是犯罪金额来看,曾祥德的犯罪情节都属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

综上所述,曾祥德不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更不存在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本案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曾祥德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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