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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济阳县蓝贝思特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11月16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怀初成、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与妻子于某某离婚,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间,二人在济阳县济北办事处洪楼村44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6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结婚证、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生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济)公(刑)鉴(DNA)字[2017]144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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