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
重婚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张某某与孙某结婚。
2010年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妻子孙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刘×(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店宾客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配偶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张某某与孙某结婚。
2010年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妻子孙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刘×(另案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
案发后,被告人与妻子孙某已达成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控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妻子孙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的事实;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张某某与刘×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小孩后于2010年12月21日按当地风俗待客的事实,且有酒店宾客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在卷佐证。
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与配偶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争得配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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