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重婚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曾用名张×,另案处理)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系共同犯罪,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曾用名张×,另案处理)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明知张××有配偶仍与其于2011年5月20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害人蒋××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张××于2011年农历4月1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的事实;证人雷××、曹××等人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张××于2011年农历4月18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和张××又名张×的事实;且有蒋××和张××的结婚证,撤诉申请书和收到条,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
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有配偶仍与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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