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重婚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其妻子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侯晓珂举行婚礼并在禹州市神??镇西寺桥附近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佳宁(7岁)。
2010年年初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其妻子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侯晓珂在禹州市神??镇谷香村大酒店举行婚礼,并在禹州市神??镇西寺桥附近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婴。
后被告人王某某曾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离婚协议。
2010年12月11日,王某某在禹州市劳动局服务大厅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即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黄xx、倪xx、程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结婚登记、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协议书,侯晓珂住院病案,王某某与侯晓珂结婚录像,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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