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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肖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本人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本人,听取了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对公诉方指控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与张进才发生了口角,被告只是帮张进才的忙,多了一句嘴。被害人进而用拳头打了被告一拳。导致被告鼻子被打出血,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用钢钎将被害人致伤。整个过程清晰明了,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证人曹先福的证人证言:“当时他们吵的有点凶,双方骂了起来,突然侯廷万就用右手对着肖XX的鼻子一拳打去,把肖XX的鼻子打出了血,肖XX用手去擦鼻子发现有血,于是肖XX就用左手从床下抽出一根钢钎对着侯廷万的头部打去” 。“是侯廷万先用拳头到了肖XX的鼻子一拳,后来肖XX用钢钎打的侯廷万。”(2011年4月8日19时03分至2011年4月8日19时41分)同样证人张才进及证人汪大群的证言也证实了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被告才打伤了被害人这一事实。就连被害人自己在询问笔录里也承认了这一事实,被害人称:“由于我老婆的言辞有点激烈,就朝肖XX吐了一把口水,肖XX就朝我老婆的脸上扇了一下,我见状就扑上去朝肖XX的鼻梁一拳,肖XX就操起旁边的铁钻子朝我脸上打了过来”。(2011年4月9日13时30分至2011年4月9日13时55分)。以上证据都能证明是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被告是在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不被继续侵害才事实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但是却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被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有自首情节。

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是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这一情节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因此,对被告这样的较轻的情形,是完全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的。                                                                               

三、被告主管恶性不深,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今年已是近60岁的老人了,在本案之前从为受过任何形式的处罚,本次犯罪,也是事发突然,完全是民间矛盾进发的,其行为也是在被害人的行为刺激下才实施的,具有偶然性。且在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也尽力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本案发生后,被告在被刑事拘留前,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因此,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应区别于其他严重危害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这一点也请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年老多病,且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

被告今年五十七岁了,妻子也是一个残疾人,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家中还有一个尚在上大学的儿子需要被告供养,儿子的学费都是通过贷款才能支付。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被告的时候,也发生过会见过程中被告突然昏倒的情形。正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困难,被告还要在这么大的岁数,身体有不好的情况下,还在工地上从事着重体力劳动。本案发生后,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的伤害,但对被告的家庭也是沉重的打击,被告的妻子现仍卧病在床。鉴于被告家庭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再此恳请法院在对被告量刑是予以轻判。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但鉴于被告有以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因此,望人民法院再对被告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适用缓刑。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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