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所接受被告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在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听取的他对本案的相关意见。审阅了本案部分案卷。现针对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被告刘某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明显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矛盾百出。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能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有几个特点:一、全部是言辞证据,缺乏有效的物证;二、对被告不利的证人证言几乎都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三、证据之间矛盾百出: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各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
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描述可以说是一次比一次升级,但却很难自圆其说。被害人的第一次笔录(2006年12月29日12时40分至2006年12月29日13时07分)只陈述了自己被被告纠集的人强行带到商贸学院工地,然后被强迫写下欠条。而在第二次笔录(2007年1月2日15时10分至2007年1月2日15时57分):被害人人称:“……上来约拾多人男子,其中有人问谁是戴老板,我听到后问他们什么事,这些人就出来两个人将我双手反按住并推我下楼来……当走到一楼大门处我看见了刘某某。……之后这十五、六人包括刘某某将我押上停在路边的车蓝牌的灰色轿车,分乘两辆车。(十五、六分乘两部车。是什么车能拉走这么多人?)途中有人问刘某某将我带至何处,刘某某说去嶂背商贸学院工地那里人少偏僻,但是这帮人中有人说那里离派出所太近有点担心,刘某某说没事,忙将我的手机收了,并将我身上的手机收出来,自己拿着。到了商贸学院工地办公室时。这些人中有人就拿出四把西瓜刀和两颗一次性针头出来威胁我。并对我拳打脚踢。一会儿刘某某拿出两张帐单出来忙叫我看,……之后他又写下一张欠9.8万元的单叫我签,我说你又叫签欠工程款和欠条。我不欠你好几十万吗?他又叫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就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并按了几个手印。在此之前刚来到工地时,刘某某将我身上的钱包拿走,里面有2300元。刘某某拿走了2000元,这伙人那走了一百去买水。剩下的都还给我了。签了欠条刘某某之后就将电话给我,叫我打电话去筹钱。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和商贸学院董事长。他们就筹了两万元钱并给我儿子送过来给了他们。侦查员问:刘某某等这几天有没有和你联系。答:前几天和我联系,叫我还我欠的钱给他,其他没说什么。”从被害人的陈述里我们可以看出以下信息:1、把被害人从坪山工地楼上押下来的是十多个男子。2、被害人是被押到一楼大门处才见到刘某某。3、和被告一起来的共有十五、六人,分成两部小轿车离开。4、在到商贸学院工地的途中被告才和其同伙商量去哪里。最后由被告决定把被害人带到商贸学院工地。5、一到商贸学院工地办公室就拿出了四把西瓜刀和两颗一次性针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6、被告亲自抢了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7、9.8万元的欠条是被告写好了再由被害人签的字。8、写好欠条后才打电话给戴XX。也就是说戴XX不可能看到有人胁迫被害人写欠条。但在戴广科的证言中却称自己看到被告等人威胁被害人签欠条。9、隐瞒了警察来过两次的事实。10、被告在案发后又联系过被害人。
以上九点在被害人其后的笔录里和其他证人证言里却又有了其他的版本。从被害人第三次的笔录(2007年2月5日15时05分至2007年2月5日18时02分)里我们可以看出:1、把被害人从坪山工地押下楼的人有十多个锐减为四人。2、被害人见到被告人的地方从楼大门处变成了楼梯里。3、和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强行带离坪山工地的同伙由十五、六人减到七、八人。(押被害人下楼的四人+被告人+路边两、三人)几乎减掉了一半的人数。4、抢走被害人手机和钱包的人又不是被告了,而变成了被告的同伙之一。“刘某某只是站在旁边看。”从该笔录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有人搜我身,将我的钱包搜走了”这几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且这次不但抢了钱还抢了银行卡。被抢的现金到底是多少,连被害人自己都没有说清楚。在该份笔录的第四页,被告称“……他们见我钱包有贰钱叁百元左右人民币,他们就拿走了贰千一百元人民币,拿壹百元去买水,另外留给我贰百元给我。二千一百+一百+两百=两千四百元的加法我想大家都能算得出来吧。5、决定把被害人带到商贸学院工地的人也从被告变成了其他人。6、九万八的欠条由被告写好后再由被害人签名变成了被告将写好的欠条让被害人重抄一遍再签名。7、在侦查员的提示下,被告终于说出了在被告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警察曾经来过两次。8、被告和其同伙拿出“爱滋针”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时间,从刚到商贸学院工地办公室时变成了警察来之前不久前。而针头也变成了塑料针管了。9、被害人眼睛被打出血的时间是在欠对帐单的时候。而在被打出血的三、四个小时后,(用被害人的原话是“我就打电话给我儿子戴广科,打电话和他讲筹贰万元过来……这样,我就在等我儿子筹钱,中午上洗手间有人跟着我……而这些人,中午的时候拿了我的钱买水喝,还买了盒饭给我吃,……约下午三点钟,我儿子戴XX就过来了。”)证人戴XX、李X来到现场居然能看到被害人仍在擦自己伤口的血。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伤口流血流了三、四个小时。而被害人的伤害程度鉴定书却写明是:4.0×4.0cm挫伤。如果真是挫伤的话,会持续流血三、四个小时吗?10、证人李XX也被被告等人控制起来了,还不让李XX进办公室。且李XX没有电话可以与外界联系。但证人张XX却称自己是接到李XX的电话才赶到案发现场的,且张XX还听李XX说:“这伙人要戴老板将身上的钱包和手机拿出来,戴老板不给,于是这伙人才殴打了戴老板。”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抢被害人手机是在来商贸学院工地的途中,而抢被害人钱包却发生在商贸学院工地办公室内,这两个地方,李XX在案发时都不在场,那么李XX又是从何处得知这些事情的呢?11、案件结束的时间是:“29日凌晨零时多快一点了。”而证人李XX称:“他们一直到晚上九点多钟才走”为什么两人说的时间跨度这么大呢?
我们再来看看被害人亲自书写的《证明》。其在该份证明中称“……当时警察也应该看到我被打伤,因为当时我的左眼下还在流血。”而出警警察平楠在《处警情况说明》中称“经确认现场无人打架,并且在现场和现场周围并无打斗的痕迹和可疑物品”。结合第一份《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我们可以看出平楠的到达时间是15:26分52秒。这和戴XX的到达时间是差不多的。但遗憾的是,连训练有素的警察都没有看出被害人的伤口,而戴XX和李X却能看到被害人的伤口仍在流血。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怀疑。
以上只是被害人陈述中自相矛盾并且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一部份而已,其实这些问题公诉机关早就意识到了。在2007年4月18日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第二条中就提出了这个问题。但是遗憾的是,在现有的材料中仍然找不到合理的答案。并且后来矛盾之处反而越来越多。比如:被害人在2007年5月16日09时23分至2007年5月16日10时13分笔录里称:“2006年12月28日我被拘禁期间,当时天黑了,我才想起我借的车(粤BG6024)还放在坪山工地,我怕被人偷走,于是提出要求打电话给朋友,叫他将粤BG6024开走。……后来我打了电话。”在被害人的这份笔录里,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关于车的问题,只打了一个电话给借他车的朋友。而证人梁X却称:“……且在“阿带”被带走后,他有打电话过来给我,让我把他的车看好。”而梁X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矛盾还不止这一处。梁X称:“……就见到7、8个男的上了三楼楼面上,其中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刘某某)就用手指着“阿带”对与他同上来的人说道:“就是他”于是跟着就有人上前去把“阿带”围了起来,紧接着就有二个男子上前去分别将“阿带”带到楼下后,就往停在下面路边的一辆小车上推,当时我就看见“阿带”被那伙人推到一辆黑色的小车上……”(详见梁X证言)。而被害人称自己直到一楼的大门处才看到被告,后被推进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那么梁X就跟本不可能在三楼楼面上看到被告。可见梁X关于被害人被抓走的过程及被害人乘坐车辆的颜色的描述,和被害人陈述是互相矛盾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不但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证据有矛盾,就连其他证人证言之间也是相互矛盾的。比如:1、张XX称自己是接到李XX的电话才回到工地的,但李XX却说:“我下到住出,想叫我外侄去打电话叫我丈夫回来,姓刘的工头带的人在门口不让我们出去,我们就回去宿舍”。那么张XX到底是接的谁的电话赶回工地的呢?2、戴XX证言(2007年1月31日09时10分至2007年1月31日10时28分)和李X证言、戴X证言之间的矛盾:戴XX(2007年1月31日09时10分至2007年1月31日10时28分证词)称:“我了解到这情况后就和我的朋友李X坐在办公室内,我打电话叫我堂哥戴X借钱筹钱过来,叫他拿贰万元过来,他问什么事,我就如实和他说了,他说没有这么多,只能拿玖千元人民币过来,我说那也行,然后叫戴X送钱过来,等了十几钟,我又打电话问戴X过来没有,他说快到了但塞车,于是我就和朋友李X开车去找戴X将钱拿过来,我就又打电话联系,没办法我就和老爸商量卖变压器……”而李X(2007年1月31日11时30分至2007年1月31日12时00分证词)却称:“……有名姓刘的男子主动找戴XX父子商谈起来,这时候我就一个人到办公室外面去了。我在办公室外面一直等到凌晨0点左右,才见办公室内的人都出来了。”从李X的证言中,我们可以看出,李X并没有和戴XX一起“坐在办公室内”,也没有和戴XX一起开车去接戴X。另外,既然戴XX可以开车去接戴X,那么为什么不开车到离案发现场很近的派出所去报警,说明情况呢?这也是很令人费解的地方?我们再来看看戴X的证词(2007年1月31日11时30分至2007年1月31日12时00分证词):“过了许久,我又接到戴XX的电话,说对方谈好了,现需要钱,他说工地变压器卖了,卖了11000元人民币,还差9000元人民币,问我借9000元,我当时想问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怎么说好了,但是戴XX在电话上说事情了解后再详细和我说,叫我快想办法拿9000元,当时他电话上比较急,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公司的蔡XX老总,说急用钱,叫他赶紧将钱(9000元)送到爱联嶂背商贸学校工地,……后来到了比较晚的时候,蔡总就打电话给我说钱送给戴XX了……”从戴X的证言里我们可以看出:1、戴XX开始并不是向其借2万元,而是借的9千元。2、戴XX向其借钱是在买了变压器以后,而不是象戴XX所说先把钱送去再卖的变压器。3、送钱去的不是戴X本人,而不是戴XX说的“我又打电话问戴X过来没有,他说快到了但赛车,于是我就和朋友李X开车去找戴东将钱拿过来”
以上只是所有证据众多矛盾之处的一部分。但是,辩护人现要着重谈一下关于被害人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的那一系列证据。2007年6月25日公诉机关向侦查机关下达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三条要求侦查机关“调取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清单,并让被害人说明在案发那段时间内所打出和接听的电话对方都是谁,通话大概内容是什么。而侦查机关于2007年7月6日向深圳移动公司下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在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里,我们看到该《调取证据通知书》一式两份。但是在附卷联中,本应有证据持有人签名的地方却没有“证据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而只有办案民警:梁XX,魏XX的一个说明和两人的签名。落款日期是2007年7月7日。而本应由原有证据持有人保存的那一联却也附在案件卷宗中。在侦查机关的深龙公刑补侦字[2007]第154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及办案民警梁新成,魏XX向公诉机关书写的《调查情况说明》里均称: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称对通话记录清单最多只能保存3个月。故无法调取被害人的12月份的通话清单。但是这里面却出现如下问题:1、这个称通话清单只能保存三个月的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底是谁?2、《调取证据通知书》为什么没有证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3、为什么本应有证据持有人保留的那一联《调取证据通知书》也会附在卷宗中。从这一系列问题中我们可以合理的怀疑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到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去调查。而所谓通话清单只能保存三个月的说法也只是侦查机关的一面之词。如果由侦查机关自己来证明自己的调查结果,不就是承认侦查机关“又当裁判又当球员吗?”这不就等于说侦查机关说被告有罪,被告就有罪吗?其实,以上都不是最严重的,更严重的是事实上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通话清单的保存是不止三个月的,而是前六个月。而且要想打印本月的通话清单必须要等到下个月15日以后才能打印。而侦查机关向中国移动公司深圳分公司调取证据的时间是2007年7月7日。那么此时能打印的被害人的通话清单,刚好是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的通话清单。但为什么办案民警却称只能保存三个月的通话清单呢?他们想要隐瞒什么呢?如果将被害人的12月份的通话清单调取到的话,很多问题都可以得到印证。比如;被害人称自己在案发当天自己的手机被控制,而在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给证人戴XX打过电话,要求其帮助筹钱。给证人梁XX打过电话,要求其自己去把车快回去。证人粱X也称案发当天被害人给其打过电话,要求其帮助将被害人借朋友的车看好。并且还可以调查被告在案发后是否给被害人打电话联系过,如果联系过,侦查机关为何不设计将被告诱到指定地点实施抓捕,而要等到一个月以后才对被告实施抓捕?可是所有的这些本来能搞清楚的事情,却因为侦查机关的原因而成为不可能。那么,我们怎么能凭这些证据来认定被告有罪呢?
二、本案存在的许多另人不解的地方。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尚有许多从证据中找不到答案的问题:1、被害人称其不是开自己的车到的商贸学院工地,而是被被告强行推入其他车辆载到商贸学院工地的,但是侦查机关却花了大量的经历去调查被害人当天是开的什么车去的坪山工地,却不调查被害人被什么样的车载到商贸学院工地,车牌号码是多少?当天到过商贸学院工地的人有很多,如:戴XX、李XX、张XX、李X、平X、李XX、庄XX、李X等。为什么没侦查机关不向他们调查这个问题?2、起诉书指控被告纠集多名男子作案的,但是被告从何处得知被害人所在的地点,有是怎么和其他同伙联系的,又是怎么商量作案的?被告的这些所谓同伙好象在人间蒸发了似的。3、戴XX既然能自由行动,为什么不亲自到距离案发现场很近的派出所报案,反而舍近求远要求远在宝安的戴X打电话报警。4、在坪山工地和商贸学院工地有很多被害人手下的工人,被告为什么要选择在这两个地方作案。而被害人手下的工人看到被害人被打,被强行带走,为什么不报警。甚至警察来过两次现场都没有一个人报警呢?但是这么重要的问题,在公诉机关的证据中却找不到合理的解释。这样的证据又怎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被告有罪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是漏洞百出,辩护词里只是指出了部分矛盾之处。因此这些证据根本经不起推敲,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望人民法院能再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无罪,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
辩护人:于朝麟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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