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点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发生是在先双方争吵过程中受害人首先邀约人殴打被告人弟弟在先,被害人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案件的发生是因一点生活小事问题引起争吵,而且是受害人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弟弟的头部。可见,受害人本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其本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触犯了法律,但被告人是遭受到受害人的伤害后才还手的,受害人应当为其先动手打人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根据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都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隐瞒任何犯罪事实,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同时,面对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愧疚之情。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都表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双方因为生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又是在受到受害人的打击以后,才还击的,属于一时冲动下的“激情犯罪” ,与那些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它故意伤害犯罪。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受到侵害时还手的。
四、被告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悔罪的积极表现
被告人上有年逾的老母亲,下有正在上学的女儿,仅靠手艺摊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虽然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但被告人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而且,被告人的亲属也愿意尽一切努力,积极地帮助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具有坦白和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其本人及其亲属愿意地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以上情况考虑,量刑时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重视并支持。
此致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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