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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审判长、审判员:

       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被告人韩XX委托,并受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韩XX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已经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一  韩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

    韩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区国家税务局在税务稽查时发现并让该企业自查找出的案件线索,由该局移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依照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办案程序,区公安局立案后通过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网络系统获得侦查线索,获取了韩XX可能与其他公司发票交易的线索。在韩XX交代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公安机关并不完全掌握韩XX犯罪的证据。 韩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司法解释对自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里的“自动投案后”并没有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行为一定要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一审判决前,只要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里的“尚未掌握”应该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是仅仅有了案件线索。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线索、证据的情况下,只要凭借这些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推定是某起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时,应理解为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犯罪人的罪行。在“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明时,应当认定为“还未掌握”,这样可以鼓励犯罪人自首。那么,再退一步说,辩护人认为即便是韩XX自首不成立,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此辩护人认为,也可以对韩XX使用减轻处罚。  

     二、被告韩XX之行为是在特定环境及情形下所为,其动机仅是为公司经营平衡,这与纯靠开票获利或抵扣骗税行为在主观上应有所区别。国家税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与生产实际相脱离,造成企业间纳税不平等,产生代开发票的行为,法院审理应考虑到当前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这方面因素是产生本案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公平、从轻处理被告人韩XX

  三、被告单位积极退交了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的税收没有得到任何的损失,虽然任然也是构成了犯罪,但是这毕竟和那些为完税的有区别从宽的基础。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XX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罪。但本案发生后,韩XX具有明显的坦白和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属初犯。鉴于本案和被告人韩XX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韩XX给予从轻处罚,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20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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