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6年2月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8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18万元已给了x村和xx村,只是当时未写收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列支出贪污人民币5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共2.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法院判决18万元指控不成立,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法知识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及386条(该规定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规定)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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