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白某的外甥叶某用受贿所得购买一套房产。为逃避司法机关追究,与白某商量,将房屋产权落在白某名下,对外称自己租住白某的房子。二人私下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叶某所有,白某不能对此房主张产权。事后叶某给白某2万元作为酬谢。后叶某因
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没收财产,欲执行此房时,白某以房产证为凭称该房是自己的,阻挠没收。
讨论关键词:
洗钱罪、受贿、没收财产
争议观点:
观点一:构成洗钱罪。白某明知叶某购买房屋的钱来源于受贿所得,为帮叶某隐瞒受贿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同意叶某提出的以自己的名字办房产证的要求。在叶某案发被判处后,白某还以房产证为凭阻挠法院对该房的查封、没收。其行为属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观点二:不构成洗钱罪。白某的行为只侵犯司法机关惩处受贿犯罪的正常活动,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符合洗钱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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