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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智豪刑事律师集体讨论苏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

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解释
在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四条之一:“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6年年底,苏某伙同他人通过手机拍摄试题,组织教师做题,再将答案传给学生的方式进行作弊,行为涉嫌构成组织考试作弊。
 
讨论内容:承办律师主要就苏某的量刑情节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承办律师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这里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如招募、雇佣、拉拢、收买相关人员等),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制订计划、进行谋划和布置,实际指挥、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人员的分工与安排等。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承办律师认为,尽管苏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与其他组织者构成共同犯罪,按照苏某在组织作弊中起到的作用地位来看,应认定其为从犯。同时,承办律师还对苏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这一问题提请律师团队讨论,为苏某的量刑情节进一步丰富了辩点。

阅读提示:鉴于对当事人信息、隐私的保密,故讨论的过程和详细信息没有全部展示,只展示相关的观点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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