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向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2014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起诉书指控:重庆某公司因与承租商户之间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约的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商户拒不交出门面。向某作为总经理,为了收回门面,召集员工20余人,以砸坏变电器的方式彻底断电达到迫使商户撤离门面;保安以透明胶带绑手、封嘴、摔坏商户手机等方式控制在场商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
二、接受委托
该案伊始,其中一名嫌疑人黄某即委托智豪律师担任辩护人。通过智豪律师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积极辩护,检察院最终采信智豪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向某被起诉至法院后,极力要求黄某介绍智豪律师,希望重新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向某的一审辩护人,为他争取缓刑的判罚结果。于是,向某通过黄某的介绍,随即委托智豪律师担任辩护人。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团队讨论中,均注意到了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人向某是公司总经理,案发后虽然
取保候审,但是检察院以向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和
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总经理向某考虑法院能否宣告缓刑?智豪律师分别从两个罪名的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来论证,同时从司法实践出发,收集法院曾经判处的数罪并罚,宣告缓刑的判例。
四、律师辩护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经被起诉至法院,听取了向某的陈述和判罚期望后,智豪律师将辩护方向定位:第一,论证向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判处一罪,并宣告缓刑;第二,向某虽然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但是可以积极创造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和缓刑适用条件(所居住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矫正),争取法院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宣告缓刑。
本案开庭审理前,智豪律师建议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取所有被害人谅解;积极向向某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了解情况。社区居委会经走访、调查,为向某出具品行证明。同时,向某所在社区的司法所向智豪律师出具了愿意接受向某在社区进行矫正的证明。因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尚有一名被害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庭审后,智豪律师继续协调,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某与最后一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智豪律师将所有赔偿协议和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法院采纳。
智豪律师将庭前收集的大量数罪并罚被宣告缓刑的裁判文书,说服法院对向某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宣告缓刑。智豪律师提出,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因此,智豪律师提交的上述相似案例,对本案裁判应当具有指导意义。
法院采纳智豪律师上述意见。
五、案件结果
数罪并罚,宣告缓刑。
六、关联法律法规
关联法律:《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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