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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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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拘戒所死亡案,智豪律师代理获赔百万元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由:王某在拘留所非正常死亡,家属争取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王某,男,201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某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后送某区拘戒所羁押。王某送拘戒所后七日,家属接到公安分局电话通知到医院,随即家属赶往医院,发现王某已经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初步诊断,王某系猝死但死因不明。
二、辩护开展过程
(一)律师介入
2016年8月5日晚上,王某家属得知王某死亡,希望得知王某死因。经朋友介绍,8月7日王某家属主动前往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并于当日签订委托合同。智豪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专职律师承办此案。
(二)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与王某家属积极展开沟通,全面听取了家属的申述。经过多次会见、认真阅读相关材料,智豪律师整合王某家属的意见以及病历资料,总结出相关争议并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最终得出如下讨论结果:
1.认真查看全程的监控录像,以及王某入所前后的身体状况对比;
2.由家属申请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
3.确定死因后再启动国家赔偿或刑事控告;
4.申请检察院主导案件调查,避免公安机关主导调查。
(三)向检察院提交相关申请书
基于家属提供的王某病历资料、尸体照片(可能遭受殴打)、急诊抢救记录,以及王某被抓获后的相关接受讯问的视频、监控录像,王某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请求检察院主导调查的申请书”、“刑事控告书”,请求内容具体包括:
1.请求检察院主导调查,全面主持对王某的尸体检查,要求某公安分局整体回避,彻查王某的死因;
2.请求检察院查明工作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3.请求依法督促相关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四)向涉案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
2016年9月12日,某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某符合急性胃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穿孔导致胃内容物漏出腹腔,继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死亡。2016年9月20日,向涉案机关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理由为:
1.本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应当支付国家赔偿的范围;
2.拘戒所干警明知王某身患疾病,不积极救治病情将会更加恶化甚至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负有积极救治义务的干警怠于救治,最终导致了王某死亡;
3.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64820元;
4.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母亲许碧珍支付生活费100800元;
5.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400000元。
(五)公安机关作出决定
2016年10月8日,根据王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公安机关认为“急性胃十二指肠穿孔非即时死亡的疾病,如救治及时,不一定必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本机关拘戒所违反《拘留所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员及时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的死亡及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害赔礼道歉,共合计赔偿140余万元。
三.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赔偿归责原则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即只有国家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这一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国家才承担赔偿原则。
(二)国家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范围及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相关争议问题
自2010年我国对《国家赔偿法》做出修改来,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以下方面还有待改善:
1.现行《国家赔偿法》一行为违法作为损害赔偿的原则,不能最大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考虑结果责任归责原则,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这种损害结果不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也有利于减轻公权力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2.进一步细化、明确国家损害赔偿的范围。实践过程中,作为受害方对于申诉等司法程序并不熟悉,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此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受害方承担。此外,在申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文件复印费等费用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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