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1994年6月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乐市
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4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他人持有的毒品海洛因35包(重计12250克)带回长乐松下藏匿于自己的住处,次日又将上述毒品交给其表兄林某某(已判刑)保管;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林某某处取走上述毒品藏匿在其外婆家(在平潭县)某偏僻处,同月29日又取回交给林某某保管;林某某将海洛因移藏在邻居林某甲的牛棚草堆中,后于同年4月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松下边防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乙、张某青、林某丙、王婶婆、李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赃物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一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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