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江,男。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江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江接受香港人郑某的雇请走私电子产品入境。
同年8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江驾驶粤ZCA××港大巴车(香港车牌KL××××)夹藏私货入境时被皇岗海关现场查获。
经计核,被告人张某江夹藏的私货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6061.6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江承认控罪,辩称其系受人雇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江因家庭生活困难才接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进行走私,其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且本案私货被现场缴获,对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江接受香港人郑某(具体情况不详)的雇请为郑某从香港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双方约定如成功走私一次则由郑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江港币4000元的报酬。
2011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江按照郑某的要求驾驶粤ZCA××港(香港车牌KL××××)大巴车到香港湾仔,由在路边等候的郑某将私货放入其大巴车左前轮上的空隙。
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江驾驶上述车辆经皇岗口岸入境时被皇岗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经检查发现,在被告人张某江驾驶的大巴车左侧前轮与登车口之间的车体空间内,藏有未向海关申报的手机等电子产品一批。
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36061.6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案件移交表、海关检查记录表、查验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系2011年8月2日由皇岗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移交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江的香港身份证和回乡证等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江系香港居民,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查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江驾驶粤ZCA××港大巴车经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入境时,海关工作人员在该大巴车发现夹藏有未申报的电子产品一批。
4、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涉案的各品牌手机共1404台。
5、扣押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明涉案扣押的电子产品已经先行变卖。
6、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江驾驶粤ZCA××港大巴车入境时并未申报涉案的走私货物。
二、证人冯某裘、陈某康(分别为香港××客运有限公司经理和司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江系其公司员工,涉案大巴藏匿私货的空间是本来就存在的,是厂家为方便日后对车头和前轮胎维修预留的空间。
三、被告人张某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是一名郑姓的香港男子请其帮忙带货,每次酬劳为港币4000元,其自2011年8月1日开始帮郑某带货。
8月2日其第二次帮郑某带货时就被海关查获。
四、鉴定结论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经抽样检验,本案查获的货物中有47台全新HTC手机、100台全新ZTE手机、438台旧苹果手机。
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私货的价值为人民币1096497元。
3、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涉案私货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6061.68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粤ZCA××港(香港车牌KL×××)大巴车的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张某江接受他人雇请,协助他人走私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江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故对其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张某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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