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冯起秀,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毕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月8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熙、马玮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先后多次从日本进口食品的过程中,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毕某决定,采用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手法,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被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毕容等证人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外贸进口代理合同、入境货物通关单、真假发票、合同、装箱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海洋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毕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货物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毕某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与某某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
结合某某公司、毕某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偷逃的应缴税款等情节,决定对某某公司、毕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该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完毕。
)
二、被告人毕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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