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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韦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
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受“阿平”(另案处理)雇请,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霸龙大货车来到龙州县水口镇谷敏渡口河边,装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大米,然后运往南宁。
次日凌晨2时许,缉私民警在龙州县水口镇罗回街将该车查获,经清点,车上装载的大米净重49.16吨,案值人民币17.415176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074776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接到一男子电话雇请,要将一批大米从广西龙州县水口镇运往南宁,其觉得价格合理就接受了雇请。
2012年10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按照雇请人的要求驾驶号牌为桂A×××××的大货车行驶至龙州县水口镇谷敏渡口河边,搬运工就通过架设在中越界河的浮桥把大米从越南搬运过来。
装完大米后,其就开车往水口方向行驶。
次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龙水二级公路罗回街段时被缉私民警查获。
经过磅,查获大米净重49.16吨,价值人民币17.415176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0747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甲的情况。
2、水口海关货物清点称重记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涉案大米净重49.1吨,涉案货车为东风霸龙大货车。
3、涉案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大米价值人民币17.415176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8.074776万元。
4、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于1964年4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韦某甲的儿子,2012年10月9日晚10时许,父亲韦某甲要去水口镇拉大米,叫其跟车去帮忙盖篷布。
当晚23时许,其和父亲开着一辆号牌为桂A×××××的大货车往水口方向行驶,不久就按货主的要求将车开到水口镇谷敏渡口装大米。
装完大米后其帮父亲一起盖篷布,盖好篷布就沿着龙水二级公路往龙州方向走,当车走到罗回街时被缉私民警查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装运走私大米的地点为龙州县水口镇洞桂村谷敏河堤码头。
7、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2年10月9日中午12时左右,水口镇那贯村的“阿平”打电话给其,说有一车大米要从水口拉到南宁,运费为160元/吨,其觉得价格合适就同意拉了。
晚23时左右,其就和儿子韦某乙从龙州县城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大货车往水口方向行驶。
“阿平”叫其先将车停在水口昆仑公司附近的洗车场等候。
24时许其就接到“阿平”的电话要求其到水口镇的谷敏渡口装货。
当其把车开到指定地点,就有30多个越南搬运工通过架设在中越界河的浮桥把大米从越南车上搬运过来装到其车上。
凌晨2时许,大米装好后,“阿平”打电话告诉其车走龙水二级公路去龙州,当车开到水口镇的罗回街时“阿平”打电话告诉其说有执法部门检查,让其把车开到附近的小路躲起来。
其躲了一个小时就被缉私民警查获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走私大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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