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中国政法大学南门西侧路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因打车问题与陶××、张×2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陶××、张×2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陶××、张×2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与被害人陶××、张×2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兵工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