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
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到商城县双椿铺镇宋岗村彭某某家,因琐事与彭某某发生厮打。
厮打中,被告人程某某用拳头对彭某某鼻子打一拳,致其鼻部受伤。
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蔡XX、程X、胡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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