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
看守所。
辩护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均为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快乐居委会曹集组村民,且系邻居关系。
2013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见被害人曹某某家盖院墙,便以该院墙占用自家宅基地为由与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
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推倒在水沟内,并坐在曹某某身上,二人继续厮打,造成曹某某左侧第6肋、右侧第11肋骨折。
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沈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其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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