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娟、杨秀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范某某酒后乘坐中巴车时无故对中巴车司机杨某某进行殴打。
到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后,气愤不过的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其好友欲寻找范某某理论,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砍刀与杨某某等十余人会合。
当晚21时许,杨某某等人在县溪镇火车站旁的某某KTV找到范某某,杨某某和范某某在KTV大包房内扭打在一起,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
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4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系2013年4月26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县溪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3、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的入、出院时间及伤情的事实;
4、《刑事和解协议书》、《关于要求对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各一份、《今到》条4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吴某某及其家人补偿范某某医疗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合计300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同时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5、怀化市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遭他人持锐器打击,腰背部单条创口长度达20.2cm,超过10cm。
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6、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范某某遭到殴打的地点及现场残留血迹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9时许,有一群人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大包房殴打一个本镇瓜坪村男子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7时许,范某某酒后乘车时误打了司机杨某某。
晚9时许,杨某某邀约吴某某等二十余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大包房内找到范某某,双方发生扭打,吴某某持携带的砍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及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8日晚上,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被人持刀砍伤背部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28,其因被范某某无故击打头部而邀约吴某某等十余人找范某某理论,进而将范某某打伤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2月28,其携带刀具与杨某某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某某KTV找到范某某等人后,其持刀将范某某的腿部和背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适用缓刑。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